(2011)台路商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甲、林乙为信用卡与林甲、林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甲、林乙为信用卡,林甲,林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2326号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甲、林乙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被告林甲向原告申领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大唐贷记卡。并由被告林乙为其提供在5万元的申请额度及超过此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费用等。200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林甲发放了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0000元,卡号为××。2010年3月9日,被告申请调增信用额度至40000元,同日,原告审批同意调增。2011年5月23日,被告林甲取现40000元,因卡内尚有余款413.91元,实际透支本金39586.09元。此卡在2011年6月29日开始逾期,截止2011年11月1日,被告累计欠款54901.69元。现要求被告林甲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9586.09元及截止2011年11月1日的利息3781.79元、滞纳金11454.64元、费用79.17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林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申请表、保证合同、领卡签收单、额度调整申请表、交易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林甲经被告林乙担保向原告申领了大唐贷记卡,尚欠原告透支款54901.69元及后期利息、滞纳金的事实。被告林甲、林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林甲、林乙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合法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甲尚欠原告透支款人民币54901.69元及后期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林乙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9586.09元及利息3781.79元、滞纳金11454.64元、费用79.17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林乙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林甲负担,被告林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 鹏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