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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静雅被告吴生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雅,吴生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赵静雅,女,生于1986年8月20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委托代理人杨冰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生程,男,生于1980年9月2日,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址同上。原告赵静雅被告吴生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底相识,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孩子吴思凝是2008年12月5日出生。生孩子前我们感情还可以,孩子出生后,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格、处事等方面格格不入,两人交流极少,没有共同话题。被告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令我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双方自2011年1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我也不是不管孩子,只是近一年我因为上班没有时间,孩子管的少了些,我们感情还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5日婚生一女吴思凝。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能有效沟通,致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相互帮助,精心抚育子女,共同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氛围。双方虽因生活中的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若双方注重家庭观念,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加强沟通和交流,并宽容地相互对待还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综上,为了家庭与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静雅与被告吴生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静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