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诚洲轴承有限公司与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诚洲轴承有限公司,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慈溪市诚洲轴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08318-X)。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彭南村。法定代表人:胡国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8********),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飘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4428-6)。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北二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8********),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诚洲轴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斐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诚洲轴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诚洲轴承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是一家生产小家电的企业。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套圈,货值21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7月12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内,并应被告要求于2010年8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2年1月份,原告在农历年关时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一直借口拖延,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慈溪市诚洲轴承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1600元的轴承套圈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1600元的轴承套圈的事实;4.发票认证证明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慈溪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取证,该证明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给其的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抵扣认证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6907ZZ的轴承套圈8000套,共计货款21600元。2010年8月4日,原告就该笔交易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就该发票于2010年9月28日9时向慈溪市国税局进行抵扣认证。后,被告未支付过该笔货款,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承担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00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被告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诚洲轴承有限公司货款2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被告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