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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禾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与陈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禾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陈永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3--26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朱友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82号原告东莞市华禾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万江社区新丰路***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李育平,总经理。被告陈永康,男,成年,汉族,住博罗县。原告东莞市华禾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育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所经营的满庭芳酒家厨房更换燃料,原告按要求为被告更换燃料,但被告却拖欠货款,至今已拖欠原告货款8162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即时还清原告所有货款81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欠原告货款8162元的事实。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育平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三、满庭芳酒家名片一张,证明满庭芳酒家为被告所开办。被告陈永康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和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09年10月份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所经营的满庭芳酒家厨房更换燃料,原告按要求为被告更换燃料,被告拖欠货款,共拖欠原告货款8162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石湾人民法庭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162元的事实清楚,有由原告提供并经本院确认的“送货单”为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16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而缺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康应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162元给原告东莞市华禾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陈永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东莞市华禾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钟建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