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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39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同年10月18日,原告吴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叶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周建,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证人陈甲、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经被告林某某的介绍,于2011年7月31日借款100万元给孙某某,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林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汇付给孙某某,但孙某某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其余利息。现请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7月31日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依约向某肖秋汇付借款100万元及被告林某某系借款保证人���事实;3、2011年8月14日借据,明确利息是两分,所以本案借款实际上是2分息;4、汇款凭证,证明孙某某支付第一笔利息3万元,其中有1万元是给本案的担保人即本案被告;5、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某某辩称:本案借贷双方并非经过被告林某某介绍认识,而是孙某某和原告吴某某协商后让被告林某某担保。借条是事先写好,借款时没有写明借款利息,被告林某某不知晓利息约定情况。孙某某没有逃离国外,孙某某称其还在筹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卷材料,证明已经有多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孙某某集资诈骗情况;2、2011年4月16日孙某某向林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有伍佰万元的借款控制在孙某某手中,被告在本案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上签字是迫于无奈;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陈丙已经偿还吴某某100万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二、证人陈某甲证言,证人陈某甲作证称其系原告吴某某的同事,但不认识被告。2011年7月份,孙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并在市区欧洲城商讨借款事宜,当时证人陈某甲在场。本来孙某某说利息为3分,但吴某某要求有担保人,利息可以只要2分,另外1分给担保人。最后双方确定利息为2分。被告质证称不清楚证人陈述是否真��,但未收到1分利息。另外,原告和孙某某约谈借款的事实说明原告和孙某某原本认识。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能够证明孙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三、证人陈某乙证言,证人陈某乙作证称其系原告同事,但不认识被告。原告与证人陈某乙一同去孙某某处追讨借款,被告林某某在场。当时孙某某躺在沙发上称自己身体不好,还称若不还给吴某某的话,就对不起担保人林某某,但暂时没有款项,需从别人处讨还后再还给吴某某。原告吴某某问孙某某利息3万元中所包含应给林某某的1万元,有无转交给林某某;孙某某说他已经知道了,下个月的利息会直接打给吴某某2分,另外1分打给林某某。被告林某某认为原告向某肖秋催款当时,林某某和证人都某,但未提到利息的事情,亦未提及1分息给被告林某某一事;证人其他陈述属实;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向某肖秋催讨借款时,被告林某某及证人陈某乙均在场,故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吴某某与孙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利息1万元交由孙某某转交给林某某,以及林某某收到利息1万元。四、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据系为陈丙向吴某某借款的担保而非本案借款的担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认为该借据并非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庭审中都认为陈丙的借款已经偿还,借据却仍在原告处;因此,本院对被告林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结合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本案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林某某认为其不清楚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收到孙某某交付的款项3万元,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其中的1万元还给孙某某。六、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为刑事案件材料,被告取证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七、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2系孙某某向其借款的借条,但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另,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本案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系受胁迫所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八、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陈丙已偿还向其所借的款项,故该证据能够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31日,孙某某因需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吴某某100万元,以上借款(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期限还,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林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上述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吴某某向某肖秋汇付了上述借款。2011年8月14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吴某某100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代理人担保人林某某”。2011年9月1日,孙某某向吴某某账户汇入了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孙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林某某认为借款时没有写明借款利息,亦不知道利息约定情况。本院认为:一、本案借条上载明“以上借款(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说明借贷双方已经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林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本金与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说明被告林某某知道本案所涉借款存在利息且愿为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二、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原告与孙某某磋商借款的有关事实,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向某肖秋催讨借款时的有关事实,二者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借款月利率为2%。三、被告林某某认为其于2011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据系为陈丙与原告间的借款进行担保,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陈丙已经偿还借款,借据却仍在原告处。因此,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案借款已经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2%,孙某某已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万元。另,关于孙某某支付给原告吴某某3万元中的另外1万元。原告吴某某认为该款应给担保人林某某,且已交由孙某某转交;而被告林某某认为其未收��该款项,亦不知道该约定。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1万元交由孙某某转交给被告林某某,而被告林某某表示未收到该款项,因此原告已交付1万元的证据不足。又因孙某某已经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利息,该1万元不属于利息,应为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孙某某向原告借款至今仅偿还借款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9万元及自2011年9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林某某与原告约定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林某某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月利率按2%计算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1.8%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二、被告林某某连带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某肖秋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19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珺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