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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执民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东与宁海静波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东,宁海静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民字第5、6、7号申请执行人:李东。委托代理人:俞土根,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海静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法定代表人:戴月英,该××经理。原告李东与被告宁海静波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三案,本院作出的(2011)浙甬知初字第129号、第130号、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宁海静波电器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东依据上述三份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宁海静波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算)。另宁海静波电器有限公司应负担三案诉讼费用11850元、申请执行费2127.75元。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查询被执行人宁海静波电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账户,被执行人在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店信用社虽开设账户,但截止2012年3月2日余额仅为125.78元,在农业银行宁海西店支行的账户于2011年12月21日销户。同时,被执行人现处于歇业状态,原营业用房非被执行人所有,公司无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李东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者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宁海静波电器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东亦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浙甬执民字第5、6、7号三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节  祥审判员 严  建  雄审判员 宁     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司徒云鹤(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