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纳溪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德平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平,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1995年12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释放;1999年12月30日因抢劫罪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德平系纳溪区“龙轩”火锅店员工,因工作分工问题,于2008年1月27日17时许,与纳溪区“龙轩”火锅店服务员丁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蒋某某闻讯后赶到“龙轩”火锅店为丁某某打抱不平并和李德平发生口角,随即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李德平持刀具将蒋某某追至“摩尔玛”二楼入口处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泸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蒋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德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德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提供的有关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李德平对蒋某某腹部猛刺一刀后,随即逃离现场,2011年11月1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李德平提出自己存在自首,经查,李德平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构成自首。2、被害人蒋某某经医院抢救,诊断为:胸腹联合穿刺伤,膈肌穿通伤,左肝外叶穿通伤,胃穿孔,失血性休克,肠梗阻,心包积液,右侧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构成10级伤残。3、被害人蒋某某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56231.75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德平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李德平的五次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宋某某、丁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住院医药费发票、入院证、出院证、释放证明书、二份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平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德平于200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德平刺伤被害人后外逃应酌情从重处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郑余静审判员 秦利亚审判员 余鑫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