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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富强与陆兴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富强,陆兴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88号原告丁富强,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陆兴灿,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丁富强诉被告陆兴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兴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富强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7月16日之前一次性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返还原告借款17000元,尚欠13000元,现起诉要求陆兴灿返还丁富强借款13000元。被告陆兴灿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7月16日之前一次性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返还原告借款17000元,尚欠1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兴灿返还丁富强借款13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陆兴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