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健林。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吕杏春。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上诉人吕某甲、上诉人俞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吕某乙,系残疾人,现就读于上虞市特殊教育学校。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被告于2006年9月离家,婚生子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原告曾于2010年1月26日向该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请该院。原、被告婚生子吕某乙系残疾人。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对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共同债务的真实性。故对共同债务该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被告结婚时间已久,其中部分又为生活用品,在日常生活中已经消耗,故对双方陈述一致的婚前财产即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及洗衣机一台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残疾人证、上虞市特殊教育学校陪读要求证明各一份、(2010)绍虞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疏远,被告于2006年9月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夫妻间互不履行义务,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在分居后婚生子吕某乙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育、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较为妥当,同时考虑到双方婚生子系残疾人,故该院确定被告俞某的抚养费为每月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1月起的抚育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前的个人财产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俞某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此款自2012年1月起,于每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吕某甲返还原告俞某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俞某承担。上诉人吕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婚生子有上诉人抚养教育,有损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上诉人为农民,无固定工作,靠打零工维持生计,而被上诉人系非农民,在工厂工作,有固定收入。从家庭成员情况看,上诉人父母已经年老体迈,根本无固定的生活来源。而被上诉人父母属国有企业的职工,均有固定收入。据上事实,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教育较合适。二、本案中婚生子系残疾人,又需陪读,不论谁抚养,判决另一方承担抚养费600元,依据目前的物价因素,仅能勉强维持基本生活起居。陪读费用初步估计为每月400元,原审法院不予考虑,显属不当。三、原审认定婚生子从2006年9月由上诉人及父母抚养照顾,而判决中以无相应依据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诉前抚养费的请求,显然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自2006年9月起的抚养费用。俞某答辩称:原告家庭时常因为孩子迁怒于我,将我赶出家门后,几经努力不肯让我进门。我希望见孩子,但他们东躲西藏,不予见面。小孩进入丰惠小芳幼儿园后,我每月都抽空去看望,给他买吃买喝,与他玩耍,给予母爱。2010年5月小孩双方轮流抚养直到今年原告起诉。作为受害一方,我愿意离婚,但我没有房产,没有稳定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好小孩,而男方是一名油漆师,每天200元工资,有一技之长,有田有地,有房产,其父母也身体健康,因此小孩由男方抚养较为妥当。另外,要求追回出嫁时父母赠与我的物品。上诉人俞某上诉称:原审以婚生子为残疾人,判令上诉人承担的抚养费为每月600元,这一判决实属不公。该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能承担的能力,上诉人一直来没有固定工作,生活来源靠在私营企业打工,月工资仅1160元,属于低收入人群。如支付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再扣除上诉人必须支付的租房费用,上诉人实际生活费每月将不足300元。参照相关农民户口的被抚养人抚养费标准为8390元/年,双方如各半承担,上诉人只需承担4200元,原审法院不依据上诉人经济收入及农村户口的抚养费标准,判决上诉人每年承担抚养费7200元,于情于理都不符。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吕某甲答辩称:俞某提出其每个月工资是1160元,但在原审庭审中她陈述工资是1600元,所以原审判决是适当的。俞某一直强调自己收入不高,虽然农村户口的抚养费是8000多元,但是俞某是居民户口,也可以按照居民水平计算。而且吕某乙是残疾人,不能以正常小孩的抚养费来衡量。自从2005年以后,俞某都没有承担抚养吕某乙的抚养责任,一直都是由我方在照料。上诉人吕某甲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俞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9张,证明上诉人俞某一直到幼儿园去看望吕某乙,给他买吃买喝,衣服也是买给小孩的;证据2、体检表、住院病历资料各1份,证明上诉人俞某父母身体不好。上诉人吕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反映俞某抚养吕某乙的事情,照片都是吕某乙3至4岁时照的,且在原审时没有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俞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对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原审法院处理是否正确,具体审查婚生子应由谁抚养以及抚养费如何认定的问题;二、上诉人吕某甲主张的诉前抚养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当事人自2006年9月分居后,婚生子吕某乙系由上诉人吕某甲及家人为主在照顾起居、陪护学习,结合婚生子吕泽弈身体残疾,其对环境改变的适应性相对较弱、需要家人更多关爱之事实,本院认为,婚生子吕某乙由上诉人吕某甲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吕某乙身心发展和顺利生活。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婚生子应由谁抚养的问题所作处理应属正确、合理。至于上诉人俞某承担的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身患残疾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应当承担起更多的责任和义务。本案婚生子吕某乙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妥善、有效的保护。原审法院根据吕某乙系残疾儿童、需要陪读等客观实际,酌情判令上诉人俞某承担600元/月的抚养费,应属合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吕某甲虽要求上诉人俞某支付自2005年1月起的抚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俞某亦不予认可,主XX时在看望婚生子吕某乙并给其购买生活物品,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吕某甲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俞某提出的要求追回出嫁时父母赠与的物品之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已对该请求作出具体审查,分析评判正确、得当。上诉人俞某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俞某亦未就该问题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上诉人俞某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吕某甲负担150元,上诉人俞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