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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荣、林清珍、段惠英、张晓华、张晓凤与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总公司、陈龙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林清珍,段惠英,张晓华,张晓凤,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总公司,陈龙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张荣。原告:林清珍。原告:段惠英。原告:张晓华。原告:张晓凤。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洁,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龚栋梁,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汽车总站。法定代表人:卢明元,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婷。被告:陈龙鑫。委托代理人:朱婷。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长柏路80号。负责人:李启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虹,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林清珍、段惠英、张晓华、张晓凤诉被告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陈龙鑫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惠英、张晓华、张晓凤,原告张荣、林清珍、段惠英、张晓华、张晓凤的委托代理人龚栋梁、罗洁,被告运输公司、陈龙鑫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婷,第三人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虹,证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林清珍、段惠英、张晓华、张晓凤诉称:2011年10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陈龙鑫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川******普通客车沿金旗大道从成渝路方向往成龙路方向行驶,死者张益洪骑自行车从汽车运行方向由右至左行驶,两车行至金旗大道世茂花香小区工地路口时,张益洪骑自行车左转弯通过路口,被告陈龙鑫驾车通过路口超速行驶,两车相撞,致张益洪当场死亡。2011年11月14日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龙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益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限额为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08603.28元;第三人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龙鑫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系运输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龙鑫是被告运输公司的职工,其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无异议,但涉案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应该在保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支付现金5000元、处理丧葬事务25868元、车辆鉴定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5480元、原告的亲属接待费用19576元,共计584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人民财保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每人5万元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死者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人段惠英生活费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误工损失、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确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07时30分许,被告陈龙鑫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川******普通客车沿金旗大道从成渝路方向往成龙路方向行驶,张益洪骑自行车从汽车运行方向由右至左行驶,两车行至金旗大道世茂花香小区工地路口时,张益洪骑自行车左转弯通过路口,被告陈龙鑫驾车通过路口超速行驶,两车相撞,致张益洪当场死亡。2011年11月14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龙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益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限额为每人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陈龙鑫系被告运输公司的职工。张益洪生前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原告张荣、林清珍系张益洪父母,仅生育有张益洪一子。原告段惠英与张益洪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晓华、张晓凤与张益洪系父女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借支给原告5000元。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自愿将依法赔偿的丧葬费13476元付给被告运输公司,用于抵扣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用,同时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鉴定费2500元、维修费5480元中的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劳动合同、租房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收条、用工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公民生命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张益洪死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龙鑫承担主要责任,张益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龙鑫系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职工,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交通运输公司承担,因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精神损害5万元的附加险。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照2:8的比例承担相应损失责任,被告陈龙鑫所承担部分应由第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张益洪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09220元,还包括被扶养人张荣生活费19483.5元(3896.7×5)和被扶养人林清珍生活费19483.5元(3896.7×5),共计34818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段惠英的被抚养人生活,原告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16556元过高,应按四川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347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3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16011.01元过高,结合原告亲属的人数及事发地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确需误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7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98663元。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12万元后,原、被告按2:8的比例承担。原告应承担55732.6元,被告应承担222930.4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第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车辆鉴定费、维修费中的1600元,并同意将依法应获得赔偿的丧葬费13476元付给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项金额共计15076元。被告还为原告垫付5000元。上述费用品迭后,原告还应获得322854.40元(342930.40元-20076元),被告多支付的20076元(5000元+15076元)可由第三人将此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第三人述称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交通公司主张垫付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5868元及接待死者家属的食宿等费用19576元在赔偿款中应予扣除。原告认可被告为死者垫付了处理丧事事宜的费用,也接待死者家属花费了食宿等费用,但均是被告自愿支付的,具体处理丧事的标准,接待家属食宿条件及花费系被告单方全权处理,原告既未提要求也未对具体费用进行核实;但鉴于被告的确为原告垫了丧葬费,原告同意将法定赔偿给原告的丧葬费13476付给被告运输公司,除此之外的费用,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交通公司自愿垫付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及接待死者家属的食宿等属其自愿行为,且事前并未就该费用的负担与原告商量,故除原告自愿将按法律规定获得的丧葬费13476元付给被告外,被告单方多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荣、林清珍、段惠英、张晓华、张晓凤322854.40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总公司20076元;三、驳回原告张荣、林清珍、段惠英、张晓华、张晓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负担2972元,由原告负担743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琴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