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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虞甲、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虞甲,王某某,虞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115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朱某某。被告虞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某某。被告虞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陈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虞甲、王某某、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12年3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朱某某,被告虞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虞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虞甲、被告虞乙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虞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虞乙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对三方某某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某某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0万元交付给被告虞甲,全面履行了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但嗣后被告虞甲并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被告虞乙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发生在被告虞甲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虞甲、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18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归还欠款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5000元);二、被告虞乙对被告虞甲、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金某某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虞灿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被告虞甲之间的保证关系及相某某利某某内容等事实。2、借条、银行取款业务回单、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现金管理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虞甲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一份,被告虞甲与被告王某某存在婚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4、兴乐某某基本情况、收据及其附件各一份,与证据3共同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被告虞甲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虞甲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三分利息过高,实际已支付过18万元利息,再如果要求支付18万元利息是过高了。虞乙不是本人签名,故虞乙依法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某对此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支付,而是用于归还以前各种债务的利息,填补空洞,应由被告虞甲独自承担。被告虞甲为主张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利息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利息18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本笔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应由被告虞甲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虞乙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并且借款合同中虞乙的签名与手印也不是虞乙本人所为,故不应当由虞乙承担担保责任。并同时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用19800元。被告虞乙为主张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中虞乙的签名与捺印均系伪造的。2、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虞乙支付鉴定费用198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1、被告虞甲、王某某、虞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虞乙的签名与手印不是虞乙本人所为,而是被告虞甲所为。本院认为,由于三被告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即对被告虞甲向原告借款及相某某利某某的约定无异议,故对证据的该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中虞乙的签名与手印不是虞乙本人所为,将结合其他证据确定。2、被告虞甲、王某某、虞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虞甲、王某某、虞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王某某有无关联,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据事实和法律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虞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虞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能够证明前六个月的利息己支付,但后六个月的利息没有支付过。被告王某某、虞乙均不知情,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虞乙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虞甲、王某某对被告虞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虞乙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要求核减,并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虞甲和王某某承担。被告虞甲、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费用过高无依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虞甲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虞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款限为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违约应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将100万元交付给被告虞甲,被告虞甲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6月14日,原告金某某收到被告虞甲支付的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的利息182784元。另查明,被告虞甲、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虞甲、王某某系夫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虞甲、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8万元,并按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诉请,己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虞甲认为利息过高的辩解,本院对未支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王某某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虞乙的签名确不是其本人所签,故被告虞乙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虞乙的辩解予以采信。经查证被告虞乙的签名是被告虞甲伪造,故由此造成的鉴定费用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虞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虞乙鉴定费人民币19800元。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868元,由被告虞甲、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3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来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