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35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翁某某于200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万元整,约定利息以每月1.2%计算。期间,因原告自需资金周转,曾多次催讨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翁某某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2003年底,被告躲避债务将住房搬迁,直至今日找不到被告,故诉至贵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翁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2%自2001年9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1年9月15日共776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万元的事实;2、建行取款单、存款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1年6月16日向被告交付借款33万元的事实;3、农某某款回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分别于2001年5月18日、6月26日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9万元的事实。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01年5月18日、2001年6月16日、2001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33万元、9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偿还3万元,并于2001年9月15日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据,写明:欠原告现金49万元,利息1分2厘。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49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9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5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一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