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东法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金友与朱宇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友,朱宇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东法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谢金友,女,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系惠东县大岭镇鑫达艺纸盒加工厂业主。诉讼代理人:田德明,男,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朱宇锋,男,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谢金友诉被告朱宇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田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友诉称:2009年被告经营的惠东县平山宇联鞋厂与原告经营的惠东县大岭镇鑫达艺纸盒加工厂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在2009年初向原告购买l批纸盒,欠下原告7000元,并于2009年10月27日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当时双方约定月结,但是被告没有遵守承诺,迟迟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宇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金友为开办惠东县大岭镇鑫达艺纸盒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纸盒来料加工。被告朱宇锋为开办惠东县平山宇联鞋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制鞋。2009年开始,被告朱宇锋开办的惠东县平山宇联鞋厂向原告开办的惠东县大岭镇鑫达艺纸盒加工厂购买纸盒。2009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出具的欠条注明:“今有宇联鞋厂欠鑫达艺纸盒厂货款¥7000元(柒仟元正),欠款人:朱宇锋,2009年10月27日”。立欠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款。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朱宇锋开办的惠东县平山宇联鞋厂于2009年7月10日经工商核准注销登记,被告现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谢金友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欠条、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个体户机读资料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朱宇锋向原告谢金友开办的惠东县大岭镇鑫达艺纸盒加工厂购买纸盒,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元未偿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7000元货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但被告在结欠货款后,未按当地的交易习惯及时偿付欠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原告要求从其主张权利日即起诉日2011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条的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宇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付货款人民币7000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9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谢金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610元,由被告朱宇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审 判 员 陈招好代理审判员 黄新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素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