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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新聚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聚民初字第35号原告:应某。被告:罗某。原告应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3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2012年3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在登记结婚。因被告生理因素,多年无法生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寻找无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应某为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罗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罗某,被告罗某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应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应某与被告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3日,原告应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在长久的相处中,双方缺乏相互信任和理解,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化。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应某与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诉讼费300元,由应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