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民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医院与宣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医院,宣某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271号原告:绍兴县××医院,住所地:绍兴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宣某某。原告绍兴县××医院诉被告宣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宣某某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 判 员 钟    丽    丹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医院诉称,被告宣某某因病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2月1日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尚欠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5077.49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5077.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宣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宣某某因自服农药被送往原告处进行救治,被告妻子李某某在诊疗知情同意记录上签名。2011年2月2日,被告好转离院,共用医疗费用102077.49元,扣除被告住院预交款27000元,尚欠原告医疗费用75077.49元,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财务证明、费某某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因自服农药被送往原告处进行救治,被告妻子李某某在诊疗知情同意记录上签名,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抢救治疗,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即宣告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诊疗义务后,被告有义务支付对应的医疗费用。现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绍兴县××医院医疗费7507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宣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国鑫代理审判员钟丽丹人民陪审员马学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