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赵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8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若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愿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和损失。同时约定由被告倪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赵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倪某某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0年10月9日至本案起诉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计9620.34元,由被告倪某某对被告赵某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赵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7965元,由被告倪某某对被告赵某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8月8日出具的并由被告倪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倪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未能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同时被告倪某某作为该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某某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7965元,共计人民币37965元;二、倪某某对赵某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已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赵某某进行追偿。如赵某某、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赵某某负担,由倪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杨某某已经预交,由赵某某、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杨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