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民一初字第029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张奇与陈允民、朱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陈允民,朱化强,王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民一初字第02933号原告:张奇,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祁快乐,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8810185008。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证号:12020807110001。被告:陈允民,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朱化强,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永红,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奇与被告陈允民、朱化强、王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快乐、张洪亮,被告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允民、朱化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奇诉称:被告陈允民因种植、养殖需要资金,在被告朱化强、王永红担保情况下,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15‰,被告陈允民以其合法林权作抵押。2010年3月1日在朱化强担保下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30‰。2010年5月1日被告陈允民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0‰。上述款项还款期限已至,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下余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陈允民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70978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60978元,被告朱化强、王永红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奇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定的抵押借贷合同一份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陈允民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15‰,并以林权作抵押,由被告朱化强、王永红担保,每月结利息一次,2个月还清本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约定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3、2010年3月1日被告陈允民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3月1日被告陈允民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为30‰,逾期不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4、2010年5月1日被告陈允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允民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15天,月利率为20‰。5、陈允民林权证,证明陈允民向原告借款时用其林权作为抵押。6、借款催要通知一份,证明被告王永红为担保人仍应负担保责任。7、原告的委托代理授权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情况。被告王永红辩称:我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我是担保人,且有陈允民的林权证作为抵押,应由陈允民归还借款。被告王永红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允民、朱化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永红对原告张奇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张奇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陈允民以种植、养殖为由,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人陈允民,于2009年12月4日借到贷款人张奇(直接给付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小写15‰),借款方式:抵押或担保(抵押已办妥登记,担保人已签字)期限两个月,于2010年2月3日到期,结息方式壹个月结息一次,两个月到期还清本息,逾期不还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人陈允民,担保人朱化强、王永红、抵押人陈允民、贷款人张奇。利息付到2010年9月4日,2009年12月4日。”2010年3月1日被告陈允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内容为“借款人陈允民,于2010年3月1日借到贷款人张奇(直接给付现金)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小写30‰),借款方式:抵押或担保(抵押已办妥登记,担保人已签字)期限30天,于2010年3月31日到期,借款人陈允民,担保人朱化强、贷款人张奇。利息付到2010年10月1日,2010年3月1日。”2010年5月1日被告陈允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奇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于15天还,利率20‰,2010年5月1号,借款人陈允民,利息付到2010年10月15日。”2009年12月4日和2010年3月1日的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009年12月4日借款双方签定民间抵押借贷合同一份,其中第十二条: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拥有的并在处分权的位于谯城区十河镇宋大庄面积为2792平方米的林权证字号为谯林证字(2007)第OG005的合法林权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做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第二十九条: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违约方承担。上述款项及利息至今未支付。2011年10月24日原告张奇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李兵提供其所有的房地权亳字第××号房产作担保,本院对陈允民所有的谯林字(2007)第0G005号林权证予以扣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允民向原告借款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双方约定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其中一笔借款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011年7月7日为一至三年为6.65%),高出部分不予支持。2009年12月4日本金150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时为44222.52元(因原、被告约定逾期加倍支付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10月8日)本息合计为194222.52元。2010年3月1日本金20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时为5856元(按月利率26.6‰计算,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8日)本息合计为25856元。2010年5月1日借款20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时为4709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8日),本息合计24709元,上述本息合计为244787.52元。因朱化强、王永红在担保中担保内容约定不明,应视其为连带担保责任,对其担保款项应负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允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奇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44787.52元。二、被告朱化强、王永红对150000元借款及利息44222.52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朱化强对2010年3月1日20000元借款及利息5856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陈允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奇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张奇负担843元,被告陈允民负担4372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陈允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