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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刚、邵振琴、王奉军与被告张晓林、京唐港人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福刚;邵振琴;王奉军;张晓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京唐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王福刚,农民。原告邵振琴,农民。原告王奉军,儿童。法定代理人王福刚,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张晓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庆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京唐港营业部(以下简称京唐港人保),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高洁,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福刚、邵振琴、王奉军与被告张晓林、京唐港人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振琴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被告张晓林委托代理人刘庆国、被告京唐港人保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2日12时,在平青大省道爪村路口处,被告张晓林驾驶冀BXXX**号(实际车号冀BX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福刚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拖拉机(乘坐原告邵振琴、王奉军)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王福刚、王奉军、邵振琴及被告张晓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福刚负次要责任,原告邵振琴、王奉军无责任,被告张晓林负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三原告损失共计48325.01元,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方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京唐港人保辩称,事发时被告张晓林驾驶车辆未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号牌,不能证明系我司承保车辆,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福刚损失意见: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两天计算。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施救费票不能证明系原告车辆发生的费用且数额过高。存车费、验损费、痕检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盖章且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护理人员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中记载其月工作日超过30天,应认定为虚假证据,不予认可。车损中没有修车发票予以佐证。对原告邵振琴损失意见有:病例为复印件且记载不清楚、不完整,无法确认其真实医疗情况,对护理时间不认可。公安局无鉴定资质且鉴定误工天数过长。交通费为连号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王奉军损失意见有:迁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记载住院天数为2天,所有损失应按2天计算;门诊收费票据中没有患者姓名,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被告张晓林辩称,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我的部分由其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王福刚损失意见有: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要求按1天计算;交通费应说明开支情况;验损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存车费中包括施救费,该部分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对车损、施救费没有异议。对原告邵振琴损失意见有:原告受伤次日转入迁安人民医院再次检查身体,属于损失扩大,该部分应由其自行负担。对原告王奉军损失意见有: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天;王奉军未成年,不应单独使用交通工具,故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2时,在平青大省道爪村路口处,被告张晓林驾驶冀BXXX**号(实际车号冀BX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福刚驾驶乘坐原告邵振琴、王奉军的冀XXXX**号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王福刚、王奉军、邵振琴及被告张晓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7日,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福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邵振琴、王奉军无事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晓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福刚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入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福刚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9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880元(55元/天×16天),误工费1366.88元(85.43元/天×16天,),交通费50元,车损1952元,验损费100元,施救费1800元,存车费900元,痕检费200元,共计9860.79元。原告邵振琴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入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有颞叶脑挫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邵振琴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95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5109元(34.06元/天×150天),护理费544.96元(34.06元/天×16天),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交通费100元,计36264.65元。原告王奉军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入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颞部头皮裂伤缝合术后,左小腿皮肤擦伤。原告王奉军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9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272.48元(34.06元/天×8天),交通费50元,共计2181.74元。被告张晓林损失有:医疗费6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34.06元,误工费34.06元,车损43778元,验损费13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46377.65元。被告张晓林所有车辆以发动机号在被告京唐港人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法医鉴定,保单等为证。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张晓林负主要责任,原告王福刚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奉军、邵振琴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福刚主张的误工时间理据不足,应按实际住院时间(16天)计算。原告王福刚主张的存车费中包含施救费,对施救费的重复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晓林、京唐港人保其它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京唐港人保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刚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51.7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1366.88元,交通费50元,车损1952元,共计5000.58元;赔偿原告邵振琴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713.2元,护理费544.96元,误工费510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467.16元;赔偿原告王奉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8元,交通费272.48元,交通费50元,共计857.56元。原告王福刚在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21元、施救费1800元,原告邵振琴在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562.47元,原告王奉军在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24.18元,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唐港人保在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刚损失2562.15元【(1860.21元+1800元)×70%】;赔偿原告邵振琴损失15093.73元(21562.47×70%);赔偿原告王奉军损失926.93元(1324。18元×70%)。原告王福刚保险以外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30%,即1458.06元(1200元×30%+(1860.21元+1800元)×30%】;由被告张晓林承担70%,即840元(1200×70%)。原告邵振琴保险以外的损失由原告王福刚承担30%,即6539.24元(21562.47元×30%+235元×30%);由被告张晓林承担70%,即164.5元(235元×70%)。原告王奉军保险以外的损失由原告王福刚承担397.25元(1324.18元×30%)。原告王福刚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晓林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28.53元,护理费34.06元,误工费34.06元,车损2000元,共计2696.65元。被告张晓林保险以外损失由其自身承担70%,即30574.6元【(41778元+1300元+600元)×70%】;由原告王福刚承担30%,即13103.4元【(41778元+1300元+600元)×30%】。综上,被告京唐港人保赔偿原告邵振琴损失36264.65元;赔偿原告王奉军损失2181.74元;赔偿被告张晓林损失461.74元。原告王福刚赔偿被告损失1433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京唐港营业部分别赔偿原告邵振琴损失36264.65元,赔偿原告王奉军损失2181.74元,赔偿被告张晓林损失461.74元。原告(反诉被告)王福刚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晓林损失14333.81元。以上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6元及反诉费150元,由原告王福刚负担137元,由被告张晓林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