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虞某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某某,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上诉人虞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徐 燕 飞 、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虞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市店口镇屠家村驶往诸暨市店口镇下畈村。6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阮市镇金岭村地方时,在右转弯过程中,同向直行的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路边行人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虞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超越后右转弯过程中,未与电动自行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未按规定让行,以致电动自行车与路边行人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交通复杂路段行驶,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与路边行人发生碰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萧山第六人民医院及浙江省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浙医一院协作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0天,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共花去医疗费38605.98元。另查明,被告唐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虞某某、被告唐某某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某某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虞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对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虞某某在相当于某某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根据被告虞某某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虞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唐某某负2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花费医疗费38605.98元,部分已通过农某某作医疗保险报销,本案中仅要求两被告赔偿32290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近80周岁,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时限支持100日,护理期限支持90日。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32290元、护理费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元、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合计41020元。因被告虞某某所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损失中由被告虞某某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728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7280);其余损失由被告虞某某赔偿18992元[(41020-17280)×80%],被告唐某某赔偿4748元[(41020-17280)×20%]。综上,被告虞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272元;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748元,已支付赔偿款4000元,尚应赔偿748元,因被告虞某某、被告唐某某系共同侵权,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27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48元,已付4000元,余款74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虞某某、被告唐某某对上述一、二两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175元,被告唐某某负担25元。上诉人虞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依照农村习惯驾驶无牌摩托车虽有不妥,但也在情理之中。本次事故中,上诉人依章驾车,并未撞到被上诉人陈某某。之所以发生事故,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唐某某驾车不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次事故,诸暨市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事后上诉人被抓住,当时上诉人当即拿出50元,可见上诉人是本次事故责任人。二、上诉人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没有提出异议申请。三、本次事故虽没有监控视频,但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是严谨的,也是合理的,有现场照片为证。四、上诉人认为其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虽有不妥但也在情理之中属于某视法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虞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上诉人虞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诸暨市阮市镇金岭村地方时,在右转弯过程中,同向直行的被上诉人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路边行人被上诉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上诉人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依照农村习惯驾驶无牌摩托车虽有不妥但也在情理之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虞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高伯军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代理审判员王红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章卫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