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邱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伦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以建房之需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7100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在金某某接打入被告账户。因双方熟识,故双方未签订任何借据收条,也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与利息。2010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元,支付利息852元(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0年5月10日暂算至2012年1月10日,以后利息按实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及追债路费868.5元,合计88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邱某某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存款回单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借款。3.火车票复印件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追讨债务所花路费。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3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至2009年期间,原告邱某某借款给被告刘某某,原告通过银行打款给被告刘某某4100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借据。2010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本院认为,打款给被告刘某某4100元属实,原告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答辩意见,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按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火车票,无法证明系向被告追讨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给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4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轶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