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之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5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羁押,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驾车经过皇岗口岸被查控,在车尾箱夹层内发现藏有钯金31块和铱粉5瓶未向海关申报,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971969.07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未申报的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1、是香港的“陈生”雇请其带钯金和铱粉入境,自己为从犯;2、车尾箱的夹层并非为此次走私设置,而是自己以前安装音响时留下的空间;3、其是初犯,家有年老的父母需赡养。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香港鸿熙贸易发展公司司机,长期驾驶粤Z98**(香港车牌CY88x)小车来往粤港两地。2011年11月1日,犯罪嫌疑人“陈生”委托赵某某携带钯金31块和铱粉5瓶带往大陆,并给其港币3000元作为报酬。为逃避海关检查,“陈生”与赵之希将钯金、铱粉藏匿在车尾箱夹层空间内。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赵之希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号码H09555241xx)驾驶粤Z98**港小汽车经皇岗口岸旅检进境小车通道入境,被海关布控查验。经X光机检查,发现在小汽车后排座位与车尾箱之间的夹层内藏匿有未向海关申报的钯金31块(共计26840.06克)、铱粉5瓶(共计5000克)。经审核,涉案的26840.06克钯金和5000克铱粉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971969.07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检查记录表、查验记录表、查验经过,证实2011年11月1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粤Z98**两地牌小客车从皇岗海关旅检小车道入境时被海关布控查验,赵某某称没有需要向海关申报的物品。查验人员对该车进行X光机检查,发现该车后排座位与车尾箱之间有夹层,经拆卸后在夹层内查获藏匿的钯金31块共计26840.06克、铱粉5瓶共计5000克。2、走私货物照片,经被告人赵某某辨认确认。3、扣押物品清单,皇岗海关缉私局从赵某某处扣押了涉案走私物品钯金、铱粉、粤Z98**小车一台。后将小车发还给车主公司。4、身份资料及来往香港汽车驾驶人手册,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其系涉案粤Z98**港车的海关备案司机。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称:我在一个多月前认识了香港的“陈生”,其电话为0****-264128xx,“陈生”于案发当日找到我,让我带一些钯金块和铱粉到深圳皇岗桥下交给一个叫“亚桥”的男子,到时“亚桥”会给我打电话。“陈生”还给我3000元港币作为报酬。我所开的粤Z98**港车车尾箱内曾经因为安装音响留下了空间,我就与“陈生”一起将钯金块、铱粉放入该空间内。我知道海关对该类物品管理的规定,这是走私行为。三、鉴定结论1、检验证书,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送检物品是钯金属板31块共重26840.06克、铱粉共重5000克。2、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涉案钯金属块和铱粉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71969.07元。另查明,在一审庭审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97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未申报的货物偷运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为少许报酬接受他人雇请走私,帮助他人偷带货物入境,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主动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在庭审期间委托亲属缴纳罚金人民币972000元,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7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人民币9720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二、查获的走私货物钯金属板31块(共计26840.06克)、铱粉5瓶(共计5000克)由海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慕 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