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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卢明强、李某甲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强,李某甲,陈某,许某,邓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明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锋。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良远。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丁飚。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禹钦。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明强、李某甲、陈某、许某、邓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卢明强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陈某、许某、邓某及范伟、柳飞、吴杨胜(均另案处理)、李某丙、“大个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小观村被告人李某甲的烧烤店,告知被纠集的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因其电动车被他人扣留,故要求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帮助其将车要回,并将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及铁棍装入一只黑色吉他袋内。同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卢明强等人前往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蛟里村索要被扣留的电动车,见被害人张某乙推着一辆大雁牌电动车欲离开出租房,被告人卢明强便向被害人张某乙称该出租房的主人扣留了其的电动车。被害人张某乙见状,假称其并非该出租房的主人。后邻居阳某告知被告人卢明强等人卢的电动车已被派出所扣押。此时,被告人李某甲提议拿走被害人张某乙的电动车,并要求张去派出所拿卢的电动车后以换回张的电动车。被告人卢明强表示认可,但被害人张某乙不肯。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许某、邓某及范伟、柳飞、吴杨胜、“大个子”在原地将被害人张某乙围住,被告人卢明强以砍人相威胁,劫得被害人张某乙的电动车。被告人卢明强给被害人张朝某甲下虚假的电话号码和信息后离开现场。经鉴定,上述被抢大雁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25元。当晚,因本案案发,被告人卢明强担心出事,将大雁牌电动车退还给被害人张某乙。2011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后墅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被依法传唤到案。2011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被告人许某的指认下,被告人邓某在绍兴市区99酒吧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9日傍晚,被告人卢明强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浅水湾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非同案共犯吴杨胜、范伟、柳飞的供述,证人张某甲、阳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检查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移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明强、李某甲、陈某、许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明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陈某、许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对五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卢明强、李某甲、陈某、许某、邓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表异议。被告人卢明强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卢明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赃物已归还,亦未造成人身损害,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系初犯,赃物已被追回,亦未造成人身损害,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许某、邓某的辩护人对罪名有异议,认为上述三被告人没有预谋抢劫亦没有临时起意,仅是想帮忙要回被告人卢明强的电动车,而暂扣被害人张某乙的电动车仅是一种手段,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许某、邓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若法院认定构成犯罪,请求根据被告人许某、邓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立功表现等,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卢明强驾驶一辆紫色新琪尔电动车行至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蛟里村被害人张朝某乙租房,伙同他人入室欲盗窃财物,后被张某乙邻居张某甲发现,被告人卢明强弃车逃跑。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灵芝派出所在接到张某甲电话报警后,出警到现场勘查并将遗留在现场的新琪尔电动车带回派出所予以扣押。同日上午,被告人卢明强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陈某、许某、邓某及范伟、柳飞、吴杨胜(均另案处理)、李某丙、“大个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小观村被告人李某甲的烧烤店,称其朋友借其电动车去盗窃,被他人扣留了电动车,故要求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帮助其将车要回。出发前,被告人卢明强告知被纠集人员,若对方不愿意交还电动车就直接动手打,为此被告人卢明强事先准备了砍刀及铁棍,并让吴杨胜、李某丙又从他处寻得三根铁棍后一并装入黑色吉他袋内。同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卢明强带领被告人李某甲等9人驾驶两辆摩托车、两辆电动车前往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蛟里村索要被扣留的电动车。至村口大路时,被告人卢明强要求李某丙看管上述车辆,其余被纠集人员跟随被告人卢明强赶至被害人张朝某乙租房门口。此时被害人张朝某丙推着一辆大雁牌电动车欲外出上班,被告人卢明强便向被害人张某乙称该出租房的主人扣留了其的电动车。被害人张某乙见状,假称其并非该出租房的主人,对扣车一事不清楚。后邻居阳某告知被告人卢明强等人卢的电动车已被派出所扣押。此时,被告人李某甲提议拿走被害人张某乙的电动车,并要求张去派出所拿了卢的电动车后换回张的电动车。被告人卢明强表示认可,但遭被害人张某乙拒绝。被告人李某甲、陈某、许某、邓某及范伟、柳飞、吴杨胜、“大个子”遂在原地将被害人张某乙围住,被告人卢明强指着身上背着的吉他袋,对被害人张某乙说:“你他妈的再啰嗦,我就砍死你。”后吴杨胜在强行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电动车钥匙后,骑走张的电动车先行离开。随后,被告人卢明强给被害人张朝某甲下其已停用的电话号码和虚假的地址信息,随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上述被抢大雁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25元。当晚,因本案案发,被告人卢明强担心出事,将大雁牌电动车退还给被害人张某乙。2011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后墅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灵芝镇小观村东北烧烤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被告人许某的指认下,被告人邓某在绍兴市区99酒吧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9日傍晚,被告人卢明强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浅水湾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5日10点多,其房东阳某打电话告诉其出租房被小偷撬了,后其就回家查看,发现小偷有一辆电动车留在附近。同日11时许,其准备骑电动车上班时,突然来了10多个男的将其围住,问其有无看到他们的电动车,其骗他们说不知道,房东告诉他们说车子已经被派出所扣下了。领头的人凶巴巴地叫其把其的电动车给他,再把他们的电动车从派出所拿回来换其自己的车。当时其不肯,领头的人就发怒了,指着身后背的黑色袋子说:“你他妈的再啰嗦,我就用刀砍死你”。其听到袋里有金属碰撞的声音,而且看到他们又那么多人,其只好将车钥匙给了他们。领头的人给了其一个电话号码159××××2491,并说他叫“阿伟”,在“艳红理发店”上班。但其拨打该号码时电话一直关机,后来就成空号了,且艳红理发店的老板娘说店内没有一个叫阿伟的人,也没有使用上述电话号码的人。当天晚上后半夜,其租房来了三个小伙子将电动车还给了其。2、证人阳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5日,小偷撬了其房客张某乙家后逃跑时留下了一辆电动车,后有将近10个年轻男子来向张某乙要电动车,领头的人背着黑色的包。其说电动车已经被派出所扣押了,一个胖胖的人就说拿张某乙的车来换他们的车,他们10多个人就围上去威胁张某乙,领头的人说如果张某乙不肯就搞死他,其中一个还把张的电动车车头锁扭坏了。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其看到有个男的在撬张某乙家的门,其连忙叫人,后有一个男的从屋里出来跑掉了。其就到公安机关报了案。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上旬,有个住在蛟里的外地人问过其,有无叫“阿伟”的员工,是否知道叫159××××2491的电话号码,其都是不知道的,店员中也没有人知道。5、共同作案人吴杨胜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5日10时许,小强叫了其和小涛、范范、飞飞、小波、大个子、阿龙、小兵等人到胖哥的东北烧烤店,说他的一个朋友骑着他的电动车去偷东西被发现了,车被扣下了,让其等人一起把车弄回来。小强背了一个黑色吉他袋子,里面有一把砍刀和几根铁棍。但是小强觉得人多家伙少,就叫其和小涛再去弄点家伙来,其和小涛从神采飞扬那里拿了三根铁棍交给了小强。小强对他们说,对方要是报警,直接拿家伙动手打。说完之后,其等10人分别骑着两辆摩托车、两辆电动车到了蛟里村大路上,小强让小涛留在那里看车,其他人到了村里一居民房,刚好从房里出来一个骑着电动车的男子,小强问他那个房子的主人在哪里,让他把车拿出来,那男的说不知道。旁边一个本地女的说小强的车已经被派出所扣下了,胖哥就说把那个男的电动车骑走,用小强的车来换,小强表示同意,就对那个男的这么说了,那个男的不肯,小强就指着身后的吉他袋说:“你他妈的再啰嗦,我就砍死你。”后其对小强说把他的车钥匙拿来,那个男的没办法只好交出了钥匙,其就先骑着电动车离开了。共同作案人范伟、柳飞、李某丙的供述与上述供述基本一致。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在“头发乱了理发店”外的角落里搜查出黑色袋子1只,内有铁棍8根、砍刀1把,均予以扣押。7、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5月5日10时许,灵芝派出所接到张某甲的报警后立即出警至现场,当场扣押了遗留在现场的电动车1辆。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大雁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5元。9、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1把属于管制刀具。10、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卢明强、李某甲、陈某、许某、邓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明强、李某甲、陈某、许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五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问题,因被害人张某乙隐瞒了真实身份,案发时上述五被告人均不知道被害人张某乙即被告人卢明强所说的扣押电动车的人,而在被明确告知被告人卢明强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被告人卢明强、李某甲提出以车换车的做法,各被告人均应当明知对方非被扣押电动车车主,根本不可能从公安机关取出被扣押的电动车以真正实现以车换车的结果。故以车换车的做法名义上是将扣留张某乙的电动车作为索回车子的手段,但实际上是占有他人财物以弥补因自己的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陈某、许某、邓某虽未直接提出占有他人财物的主张,但对该行为主观上听之任之,客观上共同以暴力相威胁并当场劫取了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明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陈某、许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及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明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铁棍8根、砍刀1把、吉他袋1只,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新琪尔电动车1辆,系无主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