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遂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柴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柴某某,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民初字第2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丽水市××号。诉讼代表人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号。诉讼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柴某某、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黄某、王某某,被告人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遂昌县金岸村方向驶往遂昌县城方向,途经遂昌县妙高镇牡丹亭中路19弄路口路段时,因避让从遂昌县城方向左转弯驶往牡丹亭中路19弄方向由被告柴某某驾骑的电动车时与对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搭载原告吴某某和郑某某的赣11/12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陈某某、吴某某、郑某某、柴某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叶某某将浙k×××××号车违法停放道路右侧行车道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柴某某过错作用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和被告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和郑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肇事机动车浙k×××××号车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医药费126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3778.65元、误工费10076.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7767.41元。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柴某某、叶某某按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767.41元,该款由被告中××司与被告人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柴某某辩称:本案不是共同侵权,应是按份责任。被告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组成一个责任,在强制保险赔偿以后,被告柴某某承担30%为宜。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叶某某辩称:我的车辆保险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范围内的损失我愿意承担,其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的损失中要扣除超医保4208.88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每天65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叶某某的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陪险,次责在商业险中有5%的免赔率。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不同意一并处理,超医保用药非我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遂昌县金岸村方向驶往遂昌县城方向,当日12时30分许,途经遂昌县妙高镇牡丹亭中路19弄路口路段时,因避让从遂昌县城方向左转弯驶往牡丹亭中路19弄方向由被告柴某某驾骑的电动车时与对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搭载着郑某某和原告吴某某的赣11/12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陈某某、吴某某、郑某某、柴某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叶某某将浙k×××××号车由北往南违法停放道路右侧行车道内。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遂公(交)认字(2010)第33252792010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途经上述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车辆动态,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有过错;柴某某驾骑电动车途经上述路段借道通行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有过错;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加重了危害后果,有过错;叶某某未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有过错;吴某某和郑某某系乘车人,无过错。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在该事故中张某某和柴某某过错作用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和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和郑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9月10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637.36元。原告出院后,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丽天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h1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吴某某2010年7月27日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足第二趾末节粉碎性骨折,左尺神经挫伤,右大腿血肿机化,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评定误工期限为四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二)、评定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每天一人陪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19日15时至2010年11月19日15时。浙k×××××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叶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事故后,被告张某某已赔偿原告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卸货车,因避让由被告柴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与陈某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陈某某、柴某某及搭载陈某某车辆的郑某某及原告吴某某受伤。在该事故中,被告张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车辆动态,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被告柴某某驾骑电动车借道通行未让本道内车辆优先通行,均有较大过错,过错作用相当;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加重了危害后果,被告叶某某未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均有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叶某某停放的浙k×××××号车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司、人寿××支公司在两车交强险限额总和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应赔偿损失总和中各自均等负担。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柴某某等多人受伤,郑某某、陈某某、柴某某已另案向本院起诉,在交强险内也主张权利,故原告在交强险内应得赔偿部分,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失总和予以酌情确定比例,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张某某、叶某某、柴某某应按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张某某、柴某某过错作用相当,被告柴某某驾骑非机动车,被告张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方,应在与柴某某的责任中,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参照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综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司、人寿××支公司均不同意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部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6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误工费10076.40元、护理费3778.6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776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269.3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269.3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876.05元(包含已赔偿的8000元),由被告柴某某赔偿2584.03元,由被告叶某某赔偿1384.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0元、被告柴某某负担7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伟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丽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