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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沈瑞英、沈建红与潘昌杰、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瑞英,沈建红,潘昌杰,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沈瑞英。原告:沈建红。委托代理人:高妍骏。委托代理人:蔡青。被告:潘昌杰。被告: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有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公司。负责人:李一可。原告沈瑞英、原告沈建红与被告潘昌杰、被告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运输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瑞英、原告沈建红的委托代理人高妍骏、蔡青,被告潘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事达运输公司、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1年10月14日,蒋永林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由三合乡四都村驶往三合乡二都村方向,22时25分,与被告潘昌杰停放的被告万事达运输公司所有的渝B×××××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蒋永林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永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昌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渝B×××××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方起诉请求:1.被告潘昌杰、被告万事达运输公司赔偿给原告方156269.6元;2.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方。被告潘昌杰辩称:刘延俊从被告万事达运输公司承包渝B×××××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从事经营,再雇佣被告潘昌杰驾驶。刘延俊已支付给原告方10万元。被告万事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渝B×××××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在提供有效证据后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类药,抢救时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诉称中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渝B×××××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万事达运输公司是渝B×××××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刘延俊是渝B×××××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承包人,被告潘昌杰是刘延俊的雇员。刘延俊通过交警部门已支付给原告方10万元。死者蒋永林系农村居民,1947年10月11日出生。本院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丧葬费15325元;2.死亡赔偿金180848元(每年11303元,计算16年);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1000元;4.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756元(每天84元,3人3天);5.精神抚慰金25000元;6.医疗费7248.20元。蒋永林抢救当天死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3.死亡、火化证明;4.户籍证明;5.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蒋永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原告方有权向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本案直接侵权人是被告潘昌杰,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法定责任人主张。保险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7248.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医疗费7248.20元),其余的112929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9584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56元),由被告潘昌杰赔偿40%即45171.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昌杰赔偿原告沈瑞英、原告沈建红45171.6元(已付);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交强险117248.20元;其中:支付给被告潘昌杰54828.4元;支付给原告沈瑞英、原告沈建红62419.8元;三、驳回原告沈瑞英、原告沈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交纳59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潘昌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