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澄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新昌县梅渚××生××队侵害集体与新昌县梅渚××生××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新昌县梅渚××生××队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澄民初字第3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新昌县梅渚××生××队,住所地:新昌县梅渚××村。代表人:蔡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新昌县梅渚××生××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志平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梅渚××生××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新昌县梅渚××村村民,离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2010年8月28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8月23日、2012年1月19日,被告按在册户口分别向每位队员分配了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粮食款)1300元、788元、1300元、1341元,合计人民币4729元。但被告未将上述款项向原告分配,致纠纷发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粮食款4729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新昌县公某某澄潭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户口在新昌县梅渚××村。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证明2010年2月10日前分配的粮食款经法院判决,原告已经享受之事实。3、银行存单四份,证明粮食款的分配时间、数额。4、证人祝某当庭所作证人证言,证明粮食款的分配时间、数额。被告新昌县梅渚××生××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农村妇女婚嫁后保留户籍的,都应与相同条件的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原告离婚后户口仍保留在新昌县梅渚××村,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享受被告其他村民同等权利。土地征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单位群众的生活安置。现被告将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分配给村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分配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平等的分配受益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0年8月28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8月23日、2012年1月19日分配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粮食款)1300元、788元、1300元、1341元,合计人民币47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梅渚××生××队给付原告张某某2010年8月28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8月23日、2012年1月19日分配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粮食款)共计人民币47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新昌县梅渚××生××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昌县梅渚××生××队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