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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泉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成都金牛分公司与刁长磊、陈雷本、王树萍、郑立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成都金牛分公司,刁长磊,陈雷本,王树萍,郑立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成都金牛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万贯五金机电市场**号的大厅******号。负责人:高锷委托代理人:周希斌,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长磊。被告:陈雷本。被告:王树萍。委托代理人:郑立功。被告:郑立功。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文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铭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成都金牛分公司(简称:矿山起重机金牛分公司)诉被告刁长磊、陈雷本、王树萍、郑立功,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广于2012年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矿山起重机金牛分公司的负责人高锷、委托代理人周希斌,被告王树萍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长磊、陈雷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第三人财保南京市江宁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郑立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矿山起重机金牛分公司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与成都一汽综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成都一汽综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并安装型号为QD5T-22.5M-9M电动双梁起重机一台。2011年4月30日原告委托车主为被告王树萍的苏*****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装电动双梁起重机。该车的现场负责人是郑立功,车辆操作人是刁长磊、陈雷本。下午4时30分许,在吊装电动双梁起重机主梁的过程中,苏*****重型专项作业车自带的钢丝绳断裂,正在吊装的主梁从高空砸下,正好砸中地面上待吊装的电动双梁起重机的副梁,造成电动双梁起重机的主梁、副梁都被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郑立功协商未果,遂向相关部门报案。龙泉公安分局柏合派出所的民警刘小彬、吴世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处置。2011年5月2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梁经理)也从南京赶到现场勘查、定损。由于原告与成都一汽综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安装工期时间紧,重型专业作业车损坏的梁必须重新制造或运回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修复,修复好后再运回龙泉安装。第三人的定损一时又难以作出。原告与成都一汽综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协商,为了节约时间和减少损失,最终决定将受损的主梁和副梁运回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修复。2011年6月25日,原告将修复好后的电动双梁起重机修复安装好。原告共花费维修费、运输费、检测费、吊装费等共计107230元。原告与被告未能就此次损失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电动双梁起重机修复费用10723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河南矿山起重机金牛分公司举出如下证据材料:1、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收到10723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2、《维修项目清单》;3、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柏合派出所于2011年7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4、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柏合派出所《接(保)处警登记表》;5、《工业买卖合同》;6、王树萍、刁长磊、陈雷本《身份信息表》;7、原告向第三人报案依据;8、第三人《工商信息表》;9、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王树萍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损失的费用要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要负主要责任,我是为原告打工的。第三人财保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与成都一汽综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成都一汽综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并安装型号为QD5T-22.5M-9M电动双梁起重机一台。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树萍口头约定,用王树萍所有的“苏*****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装电动双梁起重机。现场负责人郑立功,车辆操作人是刁长磊、陈雷本。下午4时30分许,在吊装电动双梁起重机主梁的过程中,“苏*****重型专项作业车”自带的钢丝绳断裂,正在吊装的主梁从高空坠下,砸中地面上待吊装的电动双梁起重机的副梁,造成电动双梁起重机的主梁、副梁损坏。2011年6月25日,原告将修复好的电动双梁起重机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运回并安装好。原告为修复电动双梁起重机共花费维修费、运输费、检测费、吊装费等共计10723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与郑立功协商未果,遂向相关部门报案。龙泉公安分局柏合派出所接警后,该所民警刘小彬、吴世均赶到现场处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赶到现场处置。2011年5月2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梁经理)也从南京赶到现场处置。以上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树萍系“苏*****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2011年4月30日下午4时30分许,该车操作员刁长磊、陈雷本在操作该车吊装电动双梁起重机主梁时,因其过错行为,致原告矿山起重机金牛分公司财产损失,王树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刁长磊、陈雷本系王树萍聘请的车辆操作员,故不承担本案责任。王树萍已为“苏*****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第三人财保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处投保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故王树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第三人财保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在保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王树萍承担。王树萍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成都金牛分公司10723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王树萍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树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饶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