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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5日,被告人陆某在本市卖给张某3小包冰毒(经鉴定,重2.20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得款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晚,吸毒人员张某与被告人陆某经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当晚11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本市玄武区丹凤街xx宾馆3013房间,卖给张某3小包冰毒(经鉴定,重2.20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得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陆某离开房间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有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及被告人陆某的归案经过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家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凌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