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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530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和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起诉称:1995年间,原、被告双方开始相互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1998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丙,现均在读中学。××××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未婚先怀孕,后无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吵架,无法沟通,无法和好,导致双方没有建立起正常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经常赌博,又无故对家人(包括原告及儿子)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威胁原告的生命安全,导致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后被告经常打电话恐吓、威胁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双方均无和好诚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乙、陈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儿子的生活费由被告负担每人每月4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关部门的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所称打电话恐吓、威胁不是事实。原告外出后,被告连原告的电话都不知道,不存在经常打电话恐吓、威胁原告;2000年以后被告一次都没有动手打过原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离婚对儿子健康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子出生时间。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经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1995年间,原、被告双方开始相互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1998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两子,应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叶再颂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