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07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泗溪村杭长高速九标项目部泗溪隧道工地上,因车辆过磅次序与被害人梁某发生争执,汤奇、罗刚(均已判刑)见状后持木棒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梁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梁某左手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的伤势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已同被害人梁某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梁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乙、许某、泮意攀的证言;同案犯汤奇、罗刚的供述和辩解;案发过程照片8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