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12月12日9时许,与其朋友孙某某到磐石市西门附近某理发店洗头,趁孙某某洗头期间,将其包内一张农行卡盗走。被告人赵某某在磐石市农业银行ATM取款机上,利用之前听到孙某某和他人打电话时说出的银行卡密码,查到卡内有人民币7500.00元后,提取卡内存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12月12日9时许,与其朋友孙某某到磐石市西门附近某理发店洗头,其趁孙某某洗头期间,将孙某某包内一枚农业银行储蓄卡盗走。后被告人赵某某在磐石市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利用之前听到孙某某与他人说出的银行卡密码,查到卡内存有人民币7500.00元,提取卡内存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磐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人冯某某证言,失主孙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