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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5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经李云军(已判决)提议后预谋抢劫,并由李云军准备了刀具。当晚11时许,吴某甲伙同李云军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一号街附近拦下被害人康某的三轮车,将其骗至永中街道瓯海大道下湾村路口,伙同在此等候的吴某乙、吴某丙持刀威胁康某并当场劫取现金100余元。2011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一号街“东方夏威夷”附近拦下被害人邓某的三轮车,将其骗至永中街道瓯海大道温州市革基布商会附近,伙同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吴某丙及李云军持刀威胁邓某并当场劫取现金100余元。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共同退赔(2011)温龙刑初字第1097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涉案赃款人民币200元,返还被害人康某、邓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上诉称,在抢劫过程中二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言语威胁,也没有持刀,均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康某、邓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及同案犯李云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和原审被告人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鉴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已对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