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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因陈丹丹驾驶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申请人与俞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某某,俞某某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鄞保字第15-1号申请人:蒋某某。被申请人:俞某某。申请人蒋某某因陈丹丹驾驶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申请人俞某某名下的浙g×××××号小型轿车与申请人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申请人受伤,现情况紧急,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现暂扣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应中队的上述车辆在价值70000元的额度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扣押登记于被申请人俞某某名下的浙g×××××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许国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