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肖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天门市(身份证号码:)。2011年12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批准逮捕,同月2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肖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号某宾馆3012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随后,被告人肖某被公安人员现场挡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吸毒工具一套、锡箔纸条一张、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一袋。经鉴定,从吸毒工具、锡箔纸条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片剂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检测,被告人肖某与张某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张某、苟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及吸毒工具照片,检查笔录及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宾馆入住凭证,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