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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90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赵甲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2011年7月12日,案外人来尧奎向原告借款74500元,约定2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来尧奎未还。嗣后,原告多次向来某某催讨,均未果。2011年10月23日,被告承诺来尧奎的上述借款由其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赵甲借款74500元,2011年11月22日归还。同时,被告收回了来尧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嗣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45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按日2‰的利息5513元,合计80013元。被告陈某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本案所涉借款系来尧奎向原告所借,故原告应某某尧奎主张还款。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是在受骗情况下出具的,故该借条无效。由于实际债务人是来尧奎,来尧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来尧奎为被告,并判决由来尧奎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赵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2、残疾人证和低保证各1份,欲证实原告自2009年9月17日起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及现系低保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的借条确是被告所写,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认为证据2中的残疾人证不能证实原告是双目失明。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证据1具有证明力;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力。被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来尧奎的证明1份,欲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是来尧奎的事实;2、录音资料1份,欲证实以下事实: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是来尧奎;原告与来尧奎系亲戚关系,原告应认识来尧奎的妻子;被告是在原告与来尧奎串通的情况下,被骗出具借条的和原告认可应某某尧奎主张还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2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实被告在出具借条前已多次与原告联系还款事宜,以及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来尧奎之前出具的借条已不存在,要么是被告拿走了,要么是被撕了。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证据1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借款原系来尧奎向原告所借,且借款本金为70000元,故本院确认证据1具有证明力;证据2可以证实以下事实:来尧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向来某某催讨无果,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承诺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在出具借条前已多次与原告电话联系还款事宜,及原告与来尧奎系亲戚等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2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但证据2并不能证实被告是在原告与来尧奎相互串通的情况下被骗出具借条的,故证据2对被告的此一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来尧奎曾向原告借款7万元。嗣后,来尧奎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多次向来某某催讨,期间被告应某尧奎的要求多次与原告联系延期还款。2011年10月23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再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延期还款,并表示同意由其归还上述借款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4500元,另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赵甲借款74500元,2011年11月22日归还。嗣后,被告仍未按期归还借款。2012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借款原系来尧奎向原告所借,但因被告在2011年10月23日承诺由其归还借款本息并出具借条,致使原、被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每日2‰的利息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60000元,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甲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和借款70000元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6.1%计算的利息444.55元,合计74944.55元;二、驳回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赵甲负担63元,陈某负担837元。赵甲同意陈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