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谢温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温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温泉,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2012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诗明,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温泉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温泉及其辩护人刘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谢温泉在本市武侯区“锦里”章武街51号“美乐咖啡店”,趁无人看守之机,拆卸下店铺门板后进入店内,将店主朱某现金人民币17000元盗走。同年1月8日,被告人谢温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0400元,余款由被告人谢温泉的亲属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温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案件现场及物证照片、挡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谢温泉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温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温泉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温泉的亲属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谢温泉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温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温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晓强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陈 劲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阚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