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应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郦海忠。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王竹青。原告应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郦海忠,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相识,并于2009年12月31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后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同居,婚后月余,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执,2010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互不来往,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关系良好,虽然后来因为家庭琐事有吵架行为,但也是发生在2011年以后,吵架后女方的确有回娘家居住的情形,但事后经被告劝说,通常会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所谓的分居事实并不存在。被告不同意离婚,仍然愿意与原告一起好好生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31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时常回娘家居住,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3月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字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虽结婚后仅一年多时间即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原因发生争执进而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分居时间,原告主张自2010年3月份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承认分居事实,但主张分居时间自2011年3月始,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陈述意见,确认双方开始分居的时间为2011年3月。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互相关心,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