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20-01-08
案件名称
曾冬葵与王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冬葵;王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25号原告曾冬葵,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毅,男,1975年0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清林中路118号紫薇花园东03栋202A。负责人阮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俊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冬葵诉被告王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2日和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冬葵的委托代理人冯水清、被告王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18时40分许,王毅驾驶粤B×××××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线××处与曾冬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李全)发生碰撞,造成曾冬葵和李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鉴于轿车司机王毅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二轮摩托车司机曾冬葵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二轮摩托乘客李全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王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冬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全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于2011年3月3日被送往惠阳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4月15日出院。2011年8月17日被广东龙城司法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被评定为休息日为165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安全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现特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生活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1687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个人信息资料。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责任。3、疾病证明诊断书及发票,证明当事人的伤情状况及所用的医疗费。4、保单,证明已投保。5、工资证明及保单,证明当事人的收入,当事人已投保。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证明当事人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1年3月31日我方向原告预付了医药费7000元,我司在理赔中没有任何过错,根据相关规定,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曾冬葵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费用,我司均只需交强险医疗赔偿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属于原告自发性疾病、既往病史疾病的治疗费用以及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费用则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应由双方共同委托或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后,明确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才能由原告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其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惠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护理费199.6元已经包含在医疗费里面,原告属于重复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交通费用的请求进行佐证。原告自行委托的广东省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鉴定费本身也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一张。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曾冬葵预付了医药费7000元人民币。被告王毅答辩称:我陆续垫付了医药费等9300元,原告写了收条给我。其他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毅向法院提交了收条,证明被告王毅支付了9300元给原告。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提供原件,三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超过3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三性不确认,对于保单的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6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已过质证时间,不予质证。被告王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保单确认。对证据7予以确认。原告曾冬葵、被告王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曾冬葵对被告王毅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毅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18时40分许,王毅驾驶粤B×××××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线××处与曾冬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李全)发生碰撞,造成曾冬葵和李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44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膝皮肤挫擦伤。惠州市××区人民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1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总共花费医药费1302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7000元。被告王毅支付原告9300元。2011年3月2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第C0113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毅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曾冬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全不负此事故责任。2011年8月17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委托作出[2011]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冬葵的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曾冬葵的伤后休息期综合评定为165日。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同意该申请并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冬葵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冬葵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曾冬葵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10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此次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王毅系粤B×××××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为粤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止。又查,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从2009年10月起至出事故前在惠州市××区淡水广宇汽车修理厂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C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毅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曾冬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毅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项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曾冬葵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毅为粤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根据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看出两次鉴定均可认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构成10级伤残,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而对于第二次鉴定费用1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130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以及疾病证明书、庭审询问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药费13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原告住院44天×50元/天=2200元;3、护理费2200元,按照惠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显示住院期间留陪1人,计算为44天×1人×50元/天=2200元;4、误工费13947.64元,原告从2009年10月至出事故前一直在惠州市××区淡水广宇汽车修理厂工作,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之前一日即共166天,误工费计算为166天×30668元/年÷365天/年=13947.64元;5、鉴定费2400元,原告为其第一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对于第二次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6、残疾赔偿金47795.6元。虽然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其提供的修配厂出具的证明、保单等证据可看出原告在出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1985年11月15日出生,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1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数23897.80元/年,计算20年,为23897.80元/年×20年×10%(1个十级伤残)=47795.6元;7、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客观上确需因处理事故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该费用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故本院酌定原告方由此发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事故赔偿款合计86563.24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7000元,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947.64元,共计70443.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3000元内赔偿原告部分医药费3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6120元中由被告王毅承担70%赔偿责任即4284元;对于被告王毅所承担的42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鉴于被告王毅已支付原告9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赔偿款总额中直接扣除返还9300元给被告王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冬葵因此事故所产生的事故赔偿款合计86563.2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曾冬葵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947.64元,共计70443.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3000元内赔偿原告曾冬葵部分医药费3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6120元中由被告王毅承担70%赔偿责任即4284元;对于被告王毅所承担的428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曾冬葵。鉴于被告王毅已支付原告曾冬葵93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原告曾冬葵赔偿款总额中直接扣除返还9300元给被告王毅。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冬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37元减半收取为1318.5元,由被告王毅负担(原告曾冬葵已预交500元,缓交2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香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