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姚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郭乙。原被告起初感情尚可,多年来原告赚的钱一直交由被告与岳母陈某某掌管,但岳母一直看不起原告,对原告不满,打骂原告,几次想赶走原告,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一开始为儿子考虑,原告一直忍耐,但儿子长大后也不明白原告的良苦用心,站在被告与岳母一边。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二十多年了被告没有亏待过原告。被告不要跟原告离婚。现在儿子大了,要做事情了,原告逃走了。原告要开店,被告抛本钱十三万元,第二家店十万。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于2012年3月起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且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