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任慧丽。被告:方某甲。原告周苹诉被告谢景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以下称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任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以下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方某乙、方某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但也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对原告拳打脚踢,每一次殴打都给原、被告的感情造成一定的创伤。特别是近两三年被告毒瘾不改,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在外住宿,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恶化,现分居生活。特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双胞胎女儿方某乙、方某丙,由原告抚养方某丙,被告抚养方某乙,互不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婚生女方某乙、方某丙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方某乙、方某丙。近年来,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出现隔阂的原因是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原、被告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