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法民特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裕生申请宣告刘根华死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裕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特字第05号申请人:刘裕生(系刘根华之父),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刚华(系刘裕生之子),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申请人刘裕生要求宣告刘根华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裕生于2011年1月21日起诉来院称,申请人刘裕生之子刘根华于2006年10月23日在重庆交通大学读书期间下落不明,并曾报案。因被申请人刘根华下落不明至今已满四年,现依法向本院申请宣告刘根华死亡。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根华,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吉安市人,系申请人刘裕生之子,原重庆交通大学学生,于2006年10月23日离开就读的重庆交通大学后杳无音讯,虽经申请人刘裕生及其亲属和学校多方查寻,但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3月20日在重庆日报发出寻找被申请人刘根华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被申请人刘根华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根华自失踪之日至今已有5年多的时间杳无音讯,虽经申请人刘裕生及其亲属和学校多方查找直至本院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确应依法推定其死亡。申请人刘裕生作为刘根华之父,现申请宣告刘根华死亡,符合法律规定宣告死亡的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刘根华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家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