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毛某某、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毛某某,高某某,赵某,毛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2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南门街××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毛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赵某。被告毛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被告毛某某、高某某、赵某、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高某某、赵某、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称,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677.78元及支某某、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1年1月30日计算至2011年8月11日的利、罚息为8743.97元,实际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800元;要求第三、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某某、高某某、赵某、毛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某、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毛某某(乙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由被告高某某在合同中以乙方配偶的名义签名确认。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毛某、赵某、毛某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成某某保小组;在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贰拾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嗣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毛某某发放了贷款15万元。但被告毛某某、高某某从2011年1月30日起就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8月11日,被告毛某某、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677.78元及利、罚息8743.97元。被告赵某、毛某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单、活期明细、分期贷款结清、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毛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6677.78元及相应利、罚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赵某、毛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委托合同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数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签订委托合同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800元的事实。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76677.78元并支某某、罚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某、毛某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被告毛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0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贤审 判 员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