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廷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付,农民,家住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付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付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墙里菜场内,趁被害人胡某不备,将手伸进胡某拎在手中的购物袋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10.2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50元),被群众当场抓获。后民警当场在被告人陈某付裤袋内查获可折叠的不锈钢刀1把。到案后,被告人陈某付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华某、魏某的证言、不锈钢刀1把、清点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扣押的不锈钢刀一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扣押的不锈钢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