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0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平阴县,住平阴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2月9日被平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平阴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接到朋友赵某(男,26岁)让其到宾馆开房间的电话,虽意识到赵某让其开房欲吸毒,但仍同意并与女友尹某某一起驾车到平阴县振兴街云山宾馆,在宾馆一楼开了一间客房。当晚9时许,赵某先赶到张某所开房间。随后,被告人张某的朋友张某某(男,23岁)带着冰毒(甲基苯丙胺)和自制的吸毒工具与姬某某一起赶到张某所开的房间,张某某用火烤放在锡纸上的冰毒,并利用吸毒工具与张某、赵某、姬某某一起吸食了约0.3克冰毒。2010年三四月份,被告人张某与女友尹某某在平阴县振兴街云山宾馆住宿期间,赵某先后两次给张某打电话欲找张某吸毒,张某同意后,赵某带着冰毒和吸毒用的工具赶到云山宾馆张某住宿的房间,与张某、尹某某一起吸食了约0.4克冰毒。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晚上,被告人张某应赵某让其找地方吸食毒品的要求后,便与女友尹某某一起先到平阴县振兴街红玫宾馆开房间,随后赵某带着冰毒和吸毒用的工具赶到张某在红玫宾馆二楼开的房间,张某与赵某、尹某某一起先后五次吸食了约1.5克冰毒。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在宾馆开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吉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