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遂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吾某某与广大××集团有限公司、遂昌县××人民政府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某某,广大××集团有限公司,遂昌县××人民政府,遂昌县××××村民委员会,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民初字第69号原告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某。被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某、张某某。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遂昌县××××村。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遂昌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遂昌县××××杨村。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吾某某诉被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遂昌县××人民政府、遂昌县××××村民委员会、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被告遂昌县××××村民委员会、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吾某某诉称,原遂昌县新路湾镇社石玄前村民委员会是遂昌县××××村民委员会合并前的一个行政村,该村于2006年招投标建造康某某路,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被告遂昌县××××村民委员会作为业主招标,由被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浙江广某某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工程内容为:水泥砼路面、水沟、路肩、安全设施等工程,合同总标价为118.4万元。工程工地实际由被告陈某某负责管理,所有的工程款已于2008年底前到位。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遂昌县××××村民委员会、被告陈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吾某某承包骑马栏周坑至小候路肩,全长6.3公里,总承包款10万元,工程包括路肩水泥封面、水沟清理、涵洞出水,两边路间沙石黄泥等事宜,工期为二个月,工程款在2009年11月全部付清,中途支付2万元。原告承接工程后,就招集民工开工,并在工期内完成了工作,经催讨,经被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8日支付给原告3万元工程款。因为该工程由被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遂昌县××××村民委员会是工程业主,工地实际负责人是被告陈某某,所以原告和被告遂昌县××××村民委员会、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完成某作内容也从属于总工程,所以被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应该对原告的工程款负责。原告多次向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被告陈某某催讨工程款,其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现工程已完成2年多了,原告因支付民工工资而负债累累,加上物价上涨,原告为完成某某已经严重亏损。为此,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某某庄某某工程款7万元;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万元。被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吾某某与被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发生业务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2、原告诉称所收到的3万元工程款,经被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后到位不属实。3、广某某设集团公司从未收到过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遂昌县××××村民委员会要支付给原告吾某某的工程款,我公司不承担支付给原告的任何工程款。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未作答辩。被告遂昌县××××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浙江广某某设有限公司通过遂昌县招投标交易中心投标,中标承建遂昌县新路湾镇骑马栏至社石玄前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2006年8月18日浙江广某某设有限公司与遂昌县新路湾镇社石玄前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工期为三个月。2009年6月15日,原告吾某某与遂昌县新路湾镇社石玄前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吾某某承包遂昌县新路湾镇社石玄前村康某某路修路肩工程,从起点骑马栏周坑至小候路肩,其中包括路肩水泥封面、水沟清理、涵洞出水,两边路间沙石黄泥等事宜,总承包款10万元。2009年9月27日被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吾某某到遂昌县××××工程办公室和遂昌县新路湾镇社石玄前村民委员会领取工程款3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浙江广某某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大××集团有限公司。原遂昌县新路湾镇社石玄前村,现村合并到遂昌县××××杨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承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调取授权代付款委托书、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吾某某所施工的工程,是与被告遂昌县新路湾镇原社石玄前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虽然有被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吾某某领取3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但是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向被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淑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