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利军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利军,王红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利军,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宁晋县人,系长治市城区龙凤园食品加工厂业主,现住长治市宏门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任晓宏,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金国,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宁晋县人,现住长治市城区县前巷小区**号楼***室。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彦,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宁晋县人,个体经营户,现住长治市宏门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左利军之妻)。委托代理人任晓宏,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原告)李旭峰,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山西省长治县人,自由职业者,现住长治市东大街颐丰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石长青,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利军、王红彦因借款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三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利军及委托代理人左金国、任晓宏、上诉人王红彦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宏、被上诉人李旭峰的委托代理人石长青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左利军系个体性质的长治市城区龙凤圆食品加工厂的(以下简称龙凤圆食品厂)业主。龙凤圆食品厂核定税收每月为500元。2011年1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左利军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一份,合伙期限为20年,协议约定:甲方出资人民币5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45%,乙方以龙凤圆食品厂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知识产权)为出资,占投资比例的55%。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均按甲方双方投资比例分配和分担。甲方派人负责龙凤圆食品厂的财务,有权对龙凤圆食品厂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协议签订后甲方有义务保证资金到位且出资后三年内不得抽回其出资,此外,双方还对入伙、退伙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资50万元,其中部分投资款均打到被告王红彦账户上。同年2、3月,双方开始合伙生产。6月16日因合伙生产出现亏损,双方协商停止生产并共同对厂房贴上封条。停产时,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投资款为647025元,已支投资款57000元,尚欠投资款590025元,炭款12400元。亏损117274.51元。停产期间,被告未通知原告私自撕开封条。另查明,停产后原告派驻龙凤圆食品厂负责监督财务的副经理李志军将龙凤圆食品厂所有的车牌号为晋DK38**及晋DK39**号车开走。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共同对厂房封存后,被告私自撕开封条进行生产,独自牟利,导致合伙无法继续,被告主张其撕开封条因为当时正值雨季,为了防止食品损坏,损失扩大,其才撕开封条拿出食品,其并未私自生产,是原告中途抽回出资存在违约,应当赔偿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另外,原告主张李志军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开走的两辆车,被告主张其开走车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承诺过要继续投资并且给工人开工资。原审认为,营利性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左利军签订了合伙协议后,原告与被告左利军间形成合伙关系。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2011年6月16日,因合伙经营出现亏损,双方经协商后约定停产并封存厂房,���产期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撕开封条,加之原告有支取部分出资款的事实,导致双方合伙关系无法继续下去,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合伙关系应予解除。考虑到左利军实际经营龙凤圆食品厂且为该食品厂业主等因素,合伙经营期间所得财产应归左利军所有,双方进行合伙财务对账后龙凤食品厂的经营及债权债务由左利军享有及承担。合伙经营期间债权债务应当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比例予以承担,双方合伙期间经对账后亏损为117274.51元,炭款为12400元,停产期间固定产生核定税为每月500元,计至起诉之月为1500元,以上共计131174.51元,原告应当承担45%,即59028.52元。原告总投资款为647025元,扣除应当承担的亏损59028.52元,及其支取的57000元,为530996.48元。因原告将部分出资款打到被告王红彦账户上,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当连带返还原告出资款530996.48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余亏损,因部分系对账前发生,部分系停产期间产生,且均未经双方签字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双方共同对账时的存货,因双方均未就存货的现状及价值举证,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其亦存在提前支取出资的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李志军应当返还其车辆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李旭峰与被告左利军的合伙关系;二、原告李旭峰与被告左利军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归被告左利军所有;长治市龙凤圆食品厂继续由左利军经营;自2011年6月16日起长治市龙凤圆食品厂的债权债务归被告左利军享有和承担;三、被告左利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旭峰人民币530996.48元,被告王红彦对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070元,由原告承担1590元,被告承担5480元。判后,左利军、王红彦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应解除合伙,或者被上诉人在清算合伙财产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要求清算合伙财产,但是未对合伙人现有资产总额提供证据,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处于亏损状况,而现有资产均为实物,因此被上诉人在没有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况下,要求返还投资款的主张不应支持。二、双方解除合同应当对现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并共同承担债权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所以被上诉人投入的资金均用于购买设备和日常支出,因此分割财产只能针对现有的设备进行分割。三、双方合伙关系至今尚未解除,故合伙协议生效后至解除合伙关系前所有的费用均应作为共同债务。本案除了应当认定双方应共同承担合伙关系解除前的税款。还应当认定龙凤园食品加工厂所有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均应当作为共同债务按比例偿还。四、上诉人没有实施违约行为,如果被上诉人坚持解除合同,就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撕开封条完全是为了公司利益,再者双方并未约定必须双方都在场封条才可撕开,因此上诉人无论是否通知被上诉人均不应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李志军开走两辆车的行为���合伙有直接的联系,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李志军归还车辆。五、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和过错行为造成食品厂的停产,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合伙期间由于被上诉人委派的李志军掌管财务和生产经营,且没有生产经验,又有抽回投资款、转移财产的恶意行为,致使食品厂在短短的两个月后便无法继续生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三年内不得抽回其出资”的约定,并且直接造成了食品厂的停产损失,应当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六、上诉人王红彦未参与生产经营,上诉人左利军与被上诉人合伙所得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因此王红彦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被上诉人李旭峰答辩称,1、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双方合伙无法继续的,按照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的规定,应当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剩余的资产已经签字确认,不应再有异议,理应解除合伙,回复原状。3、在双反约定停产生产后,上诉人私自拆封进行生产所造成的损失及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除了复述一审已提交过的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左利军、王红彦向法庭提供了两组新证据,一是工人的工资领条4支共2780元,证明上诉人付出该款项;二是会计刘东初的证明一份,证明因食品厂放假,部分费用未入账,金额为114954.25元。被上诉人李旭峰的代理人认为第一组证据由于领工资的工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该证据;对第二份证据,正好证明食品厂是从2011年6月开始放假的,刘东作为会计在放假期间作出的明细表不是通过正常的财务制度所为,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旭峰也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新证据为2011年9月18日李志军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记录一份,证明李志军受伤系上诉人一方打伤。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要件规定,故不予质证。经本院查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四支工资领条中,有两支无日期,另外两支分别为2012年1月和2月所写。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发生在2011年6月之前且未计入2011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中,故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由于该证据既无食品厂的公章也无各双方合伙人的签字,本院亦不予认可;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由于该门诊记录不能证明李志军受伤原因,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本案中上诉人左利军与被上诉人李旭峰签订了合伙协议,被上诉人已依照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双方已形成合伙关系,故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2011年6月,双方经协商约定停产并封存厂房,双方共同将厂房贴上封条。2011年9月,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下将厂房的封条撕开,继续进行生产经营。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未经双方协商撕开封条继续生产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合伙关系的解除,虽然上诉人以维护食品厂的利益为目的撕开封条,但是上诉人的该行为直接改变了双方贴封条前食品厂的存货、现有资产资金等状况,而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之一却对食品厂的变化不得而知,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对食品厂进行监督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规定的退伙事由有“…3、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合伙的事由;4、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协议中约定的退伙事由,故双方的合伙关系应当解除。对于上诉人所述合伙关系的解除是由于被上诉人抽逃资金所致的说法,由于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抽逃资金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长治市城区龙凤园食品加工厂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库存商品移交表等认定双方合伙期间经对账后亏损为117274.51元并让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各自承担亏损的作法并无不妥之处。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库存商品移交表是在双方协商对食品厂封存后作出的,是能客观反应食品厂的盈利及亏损情况的。在2011年9月,上诉人对食品厂撕开封条并进行生产后,该食品厂的经营及亏损情况与贴封条时发生了变化,上诉人也未对该变化提供完整的明细及说明,故对食品厂重新清算的条件已不复存在,因此对上诉人要求重新清算核资、设备折旧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王红彦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说法,由于被上诉人李旭峰的部分投资款是打入上诉人左利军的妻子王红彦的账户上,且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共投资64702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王红彦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关于上诉人要求李志军返还车辆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左利军、王红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晶代理审判员 ��杨保忠代理审判员 郭 庆 菊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