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响商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支行与张志元、张连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响商初字第00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陆玉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元,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连莹,女,1981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支行与被告张志元、张连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辉、被告张连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张红兵、倪海芹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13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若逾期偿还,除承担约定利息外,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再加收50%的逾期罚息。被告张志元、张连莹为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还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341.17元,利息、罚息6101.15元(利息、罚息算至2012年1月9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连莹辩称,该笔贷款是张红兵用的,我拿的贷款已经还了。被告张连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志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案外人张红兵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经营;同日,原告与张红兵签订了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张红兵人民币50000元用于经营,年利率为13.5%,期限至2011年4月13日止;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张红兵、被告张志元、张连莹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张红兵、被告张志元、张连莹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可以向联保小组的任何成员主张还款权利,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借给张红兵人民币50000元。张红兵向原告立借款借据1张,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致。之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5341.17元及利息、罚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元、张连莹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志元、张连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元、张连莹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25341.17元,利息、罚息6101.15元(利息、罚息算至2012年1月9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张志元、张连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86元。审判员 张述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伟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