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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丐××制衣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丐××制衣有限公司,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493号原告:温州市××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东××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卓某某。原告温州市××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某、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至2008年发生童装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86980元,由被告陈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4月起至2011年5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欠4747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货款47479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对账单,证明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进行货款结算,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货款128698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原告诉状及证据,2009年3月17日双方对账,原告已经知道可以行使请求权,该请求权在2011年3月17日届满,但是被告起诉是在2011年12月2日,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发生货款纠纷,与被告刘某某无关,是被告陈某某个人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参与经营的证据,且对账单上也没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字,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应适用涉外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已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陈某某居住国外的证明,故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过,被告刘某某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账单不知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结欠原告货款474798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某某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小××××公司从事生产童装业务,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从事童装外贸销售业务。从2003年起至2008年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购童装,并赊欠部分货款。2009年3月17日经结算,被告陈某某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86980元。尔后,两被告于2011年5月份之前陆续偿还原告货款812182元,尚欠原告474798元至今未还。再认定,被告陈某某户籍地为温州市鹿城区××杨柳公寓南××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小××××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结算货款后,双方确认欠款金额,明确了各方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陈某某至今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欠款47479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在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且被告刘某某又共同参与购货,故原告诉请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付原告温州市××丐××制衣有限公司欠款474798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2元,减半收取4211元,财产保全费2890元,合计7101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孙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