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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吴某、义乌市××××有限公司、与吴某、义乌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吴某,吴某,义乌市××××有限公司,吴甲,朱某某,吴乙,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4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吴某。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301203543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道中××号。法定代表人吴乙。被告吴甲。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4602083510被告朱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5110203525被告吴乙。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507293513被告陈某。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8106043526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吴某。义乌市××××有限公司。吴甲、朱某某、吴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义乌市××××有限公司、吴甲、朱某某、吴乙、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要求六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从2011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吴某、义乌市××××有限公司、吴甲、朱某某、吴乙、陈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六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生产经营需要,义乌市××××有限公司、吴甲、朱某某、吴乙、陈某、吴某共同向孙某某借到现金陆拾元整,按月息3%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借款时间:2011年8月11日。”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的一份、转帐凭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吴甲、朱某某、吴乙、陈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8870元,由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吴甲、朱某某、吴乙、陈某、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 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