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彭世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10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樽,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海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彭某樽接受一名香港人“高老”委托,将一批银饰带入深圳,并约定带工费1200港币。尔后,彭某樽将粤Z.EK5×港车的油箱进行改装,在油箱内加装特制暗格用以走私货物。2011年4月13日,彭某樽驾驶粤Z.EK5×港车由文锦渡口岸入境,海关工作人员在查验过程中发现该车的油箱的特制暗格内藏匿有未申报的银饰品28包,共计48052克。经深圳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98768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樽无视国家法律,采取在汽车油箱内加装暗格的方式走私银饰品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98768元,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彭某樽的身份情况。2、诊断报告、取保决定书:证实彭某樽患有肺结核,侦查机关对其取保候审。3、查获、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13日20:25彭某樽驾驶粤Z.EK5×车辆持报单07184061724从文锦渡海关转关场进口,向海关申报电子零件一批,过2号通道时中B类布控指令,与布控部门联系,布控部门到场共同查验,在油箱发现夹层,在夹层内查获银链饰物48052克。4、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查获银链饰物48052克。5、海关查验记录单、报关单:证实彭某樽驾驶粤Z.EK5×车辆过关时被海关在其车辆油箱发现夹层,查获银链饰物48052克。6、车辆登记文件、来往香港汽车进出境签证簿。7、涉案货车照片、走私银链照片。二、被告人彭某樽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4月13日晚八点半,我驾驶粤Z.EK5×港货车从文锦渡海关申报电子配件一批进境,被海关查获我车上油箱暗格里装了银链一批(28小袋)。这批货是一名香港人“高老”给我的,前几天“高老”把我的车开走去装油箱暗格,后来他打电话给我说有一批银饰可以装在暗格进深圳,并说带工费是1200港币,我答应了帮他带银饰进来。暗格装好后我曾拿红砖放暗格里过海关,就是想试一下会不会被查出来,试了几次都没有被查到。案发当晚7点半“高老”打电话给我约在上水一条马路边,他开着一部小车把28袋银饰送过来,我们一起把银饰装进暗格里。“高老”还跟我说要在暗格上面撒点灰尘,这样一般用肉眼看不出来,他当时给了我1200元港币的带工费。三、鉴定结论1、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评估报告:证实该批走私货物系银链,共48052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92000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本案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98768元。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出示、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樽无视国家法律,采取在汽车油箱内加装暗格的方式走私银饰品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98768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彭某樽受他人指使走私货物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彭某樽患有肺结核、糖尿病,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查获的走私物品48052克银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 丽 燃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雯(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