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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个体户。因本案,2011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再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何再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5日下午,被害人李某甲持本人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95×××30)在本市罗湖区湖贝路工商银行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临走时将该卡遗留在柜员机内。随后,前来取款的被告人彭某发现被害人李某甲遗留的银行卡,即将该卡取出,并到附近的柜员机上猜配以及修改了该卡的密码。当天晚上,被告人彭某将拾得他人银行卡一事告知罪犯罗兴煌(已判决),两人预谋次日持该卡进行消费、取现。经核实,自2007年3月15日至2007年3月18日,被告人彭某、罪犯罗兴煌在深圳、东莞两地冒用被害人李某甲的信用卡,取现、消费了卡内的人民币199934.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及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罗兴煌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彭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辩解称20万人民币是其和罗兴煌一起花掉的,其只用了人民币6、7万元,并表示愿意退还剩下的8万元给被害人。辩护人何再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没有意见;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3、现在被告人家人已经凑了钱,希望退还给被害人,减轻被害人的损失;4、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的家属将剩余的赃款8万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李某乙。另查明,同案犯罗兴煌的家属于2007年9月27日将赃款人民币12万元退还给被害人李某乙。罗兴煌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将剩余赃款8万元人民币全部退赔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将剩余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关注公众号“”